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七、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之池慶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所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告而與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姓男子)聯絡,因池慶祥亟需用錢,竟與該王姓男子、陳柏霖(原名陳彥仲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由王姓男子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上刊登記載「一00%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元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客戶洽詢之電話予以轉接,初由池慶祥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延壽路路口接聽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電話,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池慶祥即租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作為據點,並僱用明知上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八十九年二月底起)、乙○○(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及另案審理之蕭世隆(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擔任接聽客戶撥打之電話,並抄錄客戶之基本資料等工作,且透過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徵專跑銀行男業務)之方式而僱用另案審理之孫宏明(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林柏良(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及不詳之人負責陪客戶辦理開戶及匯款事宜,每辦理一件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另由甲○○偕同陳柏霖或由陳柏霖單獨購買易付卡,或持王姓男子交予池慶祥之蕭月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號)等商家,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他人之署名(簽名後複寫於他聯),而偽造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行動電話用戶之管理之正確性及蕭月嬌等人。嗣於取得店員所交付之SIM卡後,即與之前由王姓男子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供作與欲辦理貸款之客戶聯絡之用,而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陳柏霖則自此可獲得每枚二千元之報酬,渠等乃藉此而獲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不含預付卡部分)。而翁雅俐等人因閱覽前開廣告而以電話聯絡,遭訛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先將活
動費、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男子所提供之作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內,翁雅俐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透過此一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恃之以為常業。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查獲欲陪同張熾昌(因友人翁雅俐受騙乃佯稱亦欲辦理貸款)開戶、匯款之林柏良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查獲或拘提陳柏霖、池慶祥、孫宏明及蕭世隆到案,且於查獲陳柏霖時,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七號七樓當場查扣以蕭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上訴人二人則聞風逃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時許,在中壢市○○路一七0號前為警緝獲;乙○○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動聲請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池慶祥等人先以二千元代價向鄒永金(已歿)購買國民身分證,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並利用報紙刊登上述之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池慶祥與甲○○共同承租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及池慶祥承租之同市○○路○段三四五號之汽車美容洗車場為聯絡據點。當借款者以電話詢問如何辦理借款時,甲○○、乙○○與蕭世隆、池慶祥、池慶武、龔盟仁及自稱歐小姐、陳小姐、林小姐等不明人士,即分別以不特定之姓氏,透過變音器接聽自上開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轉接之被害人撥打之電話,取得前來辦理貸款客戶徐幸珠等人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資料後,將之交予池慶祥,池慶祥即將前開客戶徐幸珠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陳柏霖、甲○○,由甲○○、陳柏霖個人或共同持徐幸珠等之身分證影本,冒徐幸珠等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卡,以之作為與客戶聯絡之用等情。認甲○○、乙○○二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誤載為第二百十二條)罪嫌云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於查獲陳柏霖時,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七號七樓當場查扣以蕭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等情。且於理由內說明證人蕭月嬌到庭證稱伊並未申請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足資佐證云云。因而認上訴人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檢察官之上開起訴事實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甲○○指共犯池慶祥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而共犯池慶祥於原審亦結證第一份(次)警訊筆錄是正
確的;第二份(次)筆錄係伊被警借提,提示蕭世隆筆錄,硬要伊說他們(即指上訴人等二人)有參加,事實上祇有伊一個人做,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做。乙○○則指蕭世隆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而共犯蕭世隆於原審亦結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不實在,筆錄中有提到甲○○、乙○○二人參與詐欺部分不對,伊也沒有參加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五、一一九、一二0頁)。經稽之卷內資料,共犯池慶祥第一次警訊筆錄,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於台北市刑大肅竊組製作,池慶祥並未供及上訴人等二人參與犯罪;同年五月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供及上訴人等參與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偵查卷影印本)。至共犯蕭世隆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次在台北市刑大肅竊組偵訊時固供及上訴人等二人參與犯罪,但在前之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次偵訊時,並未供及上訴人等二人參與犯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第一次警訊筆錄不實在,第二次警訊筆錄才實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偵查卷影印本)。依上所述,原審既以共犯池慶祥、蕭世隆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其作用係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共犯池慶祥、蕭世隆於原審供前具結之上述證言,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供,並不相符,究以何者為正確,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調查釐清,僅於理由內說明共犯池慶祥於原審之上述所證,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及共犯蕭世隆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其上開證詞,尚難採信,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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