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671號
TPSM,93,台上,6671,200412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人楊貴峰(已判刑確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王○○購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刑在案,心有未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巧遇王○○,上訴人與楊貴峰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王○○揚稱如不跟渠等走,要使其當場躺在地上等語,致王○○心生畏懼,隨同上訴人、楊貴峰前往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芭芭芽泡沫紅茶店」談判。楊貴峰並通知戴俊平(已判刑確定)前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求王○○償還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至翌(五)日凌晨二時許,又將王○○帶至台北市林森北路「佳人酒店」喝酒。王○○因不勝酒力而酒醉,不省人事,上訴人與楊貴峰戴俊平乃將之帶往台北市八德路四段「晶光賓館」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予以毆打,致王○○右耳後頭皮下瘀腫,背部正中、下背部、左手背、右手背及右小腿等處皮下瘀血(傷害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上訴人復行起意,利用王○○酒醉處於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知抗拒,對之為性交。迨同日十六時許,王○○清醒後,同意三天內交付十六萬元,始讓其離去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對於女子利用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等之違誤。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依憑王○○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楊貴峰戴俊平及「晶光賓館」服務生簡春梅等人之證言,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查訪紀錄表、「晶光賓館」住宿登記表暨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已足資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審判期日雖未再行傳喚王○○到庭陳述,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僅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簡略,於判決之結果則顯無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即足當之,不因雙方間有同居關係,而得阻卻違法;則上訴人與王○○是否曾有同居關係,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與王○○間之私誼如何,與本案無涉,所辯其與王○○有同居關係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六行),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