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669號
TPSM,93,台上,6669,20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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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許欣予等人均未受僱於上訴人丙○○乙○○戊○○出港作業,仍與丙○○乙○○戊○○及上訴人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由丙○○於其所有之「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下稱檢查簿),乙○○丁○○戊○○亦委由丙○○於其各人所有之檢查簿上,分別偽填許欣予等人之上下船日期,再由甲○○偽載出港、進港時間等之不實事項,並蓋用其職章,及盜蓋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及林成康之職章於檢查人員簽證欄,或於乙○○之船籍牌字號NB00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檢查人員簽證欄分別偽簽員警「黃世斌」署押,而偽造足以為表示許欣予等人出港作業之公文書。甲○○又明知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呂清連、呂健位於同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未出港、進港,復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漁港駐在所出入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下稱進出港登記簿)偽載莊淑惠等人於上開日期出港、進港之不實事項,並偽造員警「黃世斌」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及黃世斌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戊○○為累犯;乙○○丙○○丁○○部分併宣告緩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鄭陳彷、呂健位、莊清華洪麗蘭、呂仁美、呂清連、董明文、洪瑞霞、葉秀麗、林淑美、陳秀玉、黃寶慧、陳美華、許欣



予,及員警黃世斌林成康等人所為之證言,暨檢查簿、進出港登記簿、鄭陳彷入出境紀錄查詢單等文件,參互審酌判斷,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之違法情形。再,證人黃世斌林成康已分別證稱檢查簿上之簽名係出於偽造,亦未同意甲○○蓋用其職章等語明確;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漁船出港時,應請船員在岸上或漁船甲板上集中,然後依照檢查簿內之船員證件逐一唱名清點,乃甲○○未按該規定為之,即於檢查簿及進出港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並盜用其他員警之職章及偽造署押,所辯因受同事之託代班,經授權簽名及使用其職章,並非偽造;且依慣例僅核對人數及擇次記載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亦無不法等語,為無可取;證人即員警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仍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明,判決內已詳加調查論列(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行至第八面第十四行)。又對於上訴人等就上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五行至第十面第十一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丙○○乙○○丁○○戊○○上訴意旨復否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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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