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調查不真,不能以七位證人所說起火延燒係人為因素,即認上訴人有縱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相片,可證自斗南回到台西,距離三十三公里左右,開車要一個多鐘頭。上訴人不會做傷天害理之事,燒焦所遺留之物不是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未鑑定出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張宏吉、張順吉、黃闊、陳鴻隆、蔣月娥、蔡朝春、余秀蘭及鑑定人林義泰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供證: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一二七號、一二九號之連棟房屋經人為蓄意縱火而全燬,新興街一一五號之鐵門遭燻黑,新興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之門窗及櫃台部分燒燬;蔣月娥在第一審指稱:其與上訴人因感情糾紛,要求分手,遭上訴人恐嚇、傷害;蔣月娥復與余秀蘭、陳鴻隆分別在第一審證述:上開建築物遭縱火之前,上訴人曾打電話至「天天樂KTV」找蔣月娥,嗣又在上開店門外徘徊等候,其後蔣月娥與余秀蘭及綽號「東妮」之女子,自「天天樂KTV」欲回住處,適為上訴人遇見,上訴人即駕車欲衝撞蔣月娥等;暨余秀蘭在警詢及偵審中就其所見放火之人衣著之供述,與蔣月娥在第一審指稱當晚上訴人之穿著大致相符,蔣月娥且指證現場遺留之燒焦布塊,即係上訴人所有而平時放置於後車廂之布條;並卷附之現場相片二十五張及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近二時許,或以塑膠保特瓶內裝汽油潑灑建物門前再以火點燃,或以已點燃之不詳物品朝未關閉鐵門之屋內丟擲等方式,縱火燒燬上開建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一時許,載蔣月娥前往「天天樂KTV」上班後,開車到處亂逛,嗣到張富梅家打麻將,翌日凌晨零時許,駕車擬載蔣月娥回家被拒,再折回張富梅處擬繼續打麻將,因該處打麻將已結束,即駕車回雲林縣台西鄉睡覺,起火時伊不在現場,並未前往放火,遺留現場之燒焦布塊非伊所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