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二、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余吉能……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推由甲○○出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九、一四九元之DAVIDOFF(CLASSIC)牌菸一、二九九條、仿冒之DAVIDOFF(LIGHTS)牌菸二、七八四條、仿冒MILD SEVEN菸一、五八一條……仿冒SEVEN STAR菸二三九條……仿冒之中華民國長壽牌淡菸三七九條……並向中國大陸『林亞川』購買木製床頭櫃一批將前述香菸夾藏其內,裝載於……貨櫃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報關進口……嗣經基隆海關機動巡查隊過濾艙單認為可疑逕赴中華貨櫃站開箱查驗,並……查悉上情」及「其二人為繼續走私牟利,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林文仁、洪若振、盧進懷、李國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盧進懷向李國賓借得導久公司進出口登記證及大小章,甲○○向林文仁取得磊巨公司進出口登記證與大小章,與洪若振合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共計八、六八0、一二一元之SEVEN STAR菸五十九箱、仿冒中華民國公賣局長壽牌菸三百零一箱、DAVIDOFF(CLASSIC)菸五十箱、DAVIDOFF(LIGHTS)菸五十箱、仿冒『峰』牌菸八十箱、仿冒MILD SEVEN菸五百五十五箱、仿冒SILVER STARLET一百十一箱……將之夾藏於……貨櫃內……裝載於億通公司億通輪自香港運送進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運抵基隆港,尚未報關之際,即遭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在九十年一月二日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前述未稅香菸一批」等情,但其理由欄就林文仁、盧進懷、李國賓等人對前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走私犯行,如何與上訴人、余吉能、洪若振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欄以:證人余吉能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其被訴走私案審理時供稱「走私管道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等語,而經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函調李慶隆之第七二五七九一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往來資料顯示,該存款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於同年六月七日結清銷戶,所有往來明細並未有余吉能匯款之資料,卻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
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共計上訴人匯款二百零五萬元,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合金店字第000五號函及往來明細帳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為由,因認上訴人係本件走私資金之提供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但依前開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自行出資或與余吉能、洪若振合資共二次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SEVENSTAR等廠牌之香菸或仿冒香菸走私進口。但依上述李慶隆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往來資料所示,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陸續將共二百零五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且該帳戶復已於同年六月七日即結清銷戶,兩者在時間上似無法相銜接。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何以即可證明與其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用以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香菸或仿冒香菸之價款有關?另原判決事實究竟係如何認定余吉能、洪若振確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香菸或仿冒香菸進口?原判決對此均未予詳究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