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636號
TPSM,93,台上,6636,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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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兼反訴被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兼 反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及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自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自訴乙○○甲○○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有公然侮辱等多次前科,足證被告等犯罪累累,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請各改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另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時,雖具狀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聯名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名冊,用以證明丙○○擔任同鄉會理事長後,風波不斷,訟案連連,且未依法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癱瘓組織,廢弛會務。惟嗣後該臨時大會並未召開,即無疾而終,從而該具狀之內容縱有不實,亦未生損害於該同鄉會或丙○○。又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會員簽名冊,縱有偽造,其被偽造之會員乃「常聚理」等多人,被行使之對象則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丙○○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案件)。嗣該偽造文書案件,雖經一、二、三審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被告等在該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提之反訴,指訴丙○○誣告,則經一、二、三審判決丙○○無罪確定,但被告等絕非故意虛構事實,故不成立本案之誣告罪。㈡、被告等是否偽造「梁光凌」、「李賢俊」之署名、印文及偽造「曹斌」、「陳定藩」之指紋。原審未送請鑑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會員簽名冊內「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之簽名、指印或印文,係從其他文件上剪下,黏貼於該簽名冊上,認定係被告等所偽造。惟原審並未將「羅家文」等七人之簽名、指印、印文送請鑑定,復未傳訊「羅家文」等七人訊問,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等未偽造張世雄、韋煥煌、羅炎羅世雄李占祥林建熊等人之簽署。惟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等未偽造張世雄等六人之簽署,則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丙○○之指訴;證人常聚理、曹斌、陳定藩等人之證述。被告等亦承認: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具狀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簽名冊;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對丙○○提出誣告之反訴。嗣前揭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等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反訴丙○○誣告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簽名冊、反訴狀及前揭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涉案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簽名冊簽及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所書寫之字跡,經送請鑑定結果,簽名冊上「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欄內之字跡,與該三人所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不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後再將該簽名冊及常聚理、曹斌留存於郵局之簽名原本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該簽名冊上「常聚理」、「曹斌」之簽名字跡,與常聚理、曹斌留存於郵局之簽名字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六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再參酌常聚理、曹斌、陳定藩等人之證述,足見常聚理等三人部分,確屬偽造。⑵會員簽名冊上之「羅正祥」、「梁光凌」均非「台中巿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有該同鄉會編印之通訊錄(即第二屆會員名冊)及第三屆新會員申請入會登記簿可稽。甲○○更於法院訊問:「羅正祥、梁光凌、李賢俊都出國了,如何簽名」時,答稱:「梁光凌不是會員」。足徵「羅正祥」、「梁光凌」部分,亦屬偽造。⑶會員簽名冊上之「李賢俊」係外縣市之贊助會員,並非台中市籍之正式會員,有該同鄉會之通訊錄、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況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示:「同鄉會會員資格應以戶籍上登記為準,其組織區域應以縣市為組織範圍。……同鄉會會員資格應依戶籍登記之本籍為限」,則李賢俊既非屬有選舉理、監事權利之正式會員,自無可能在會員簽名冊上簽名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足證「李賢俊」部分亦屬偽造。⑷會員簽名冊上之「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部分,係從其他文件上剪下,黏貼於該簽名冊上。經檢視各該黏貼處,「羅家文」、「陳必禮」分別與「周德興」重疊;「羅正祥」、「吳潤光」分別與「王逢琳」重疊;「郭驥堂」、「蔣紹平」分別與「王定煥」重疊;「蔣建民」則與「王宗爵」重疊。而「周德興」、「王逢琳」、「王定煥」、「王宗爵」等人,在其他位置復均已列名,足見有以剪貼偽造之情形。⑸被告等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一、二、三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等在該偽造文書案件對丙○○提起誣告之反訴,則經一、二、三審判決丙○○無罪確定,並有上開案件之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被告等既明知渠等提出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簽名冊,部分屬於偽造,卻於丙○○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時,對於丙○○提出誣告之反訴,因認被告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虛構事實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犯罪事實。至於無罪之部分,既無犯罪事實,自不發生在事實欄記載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未偽造張世雄、韋煥煌、羅炎羅世雄李占祥林建熊等人之署押部分,自不發生在事實欄記載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審理之範圍在



於被告等是否有誣告之犯行,至於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酌之範圍。上訴意旨,猶在本案指摘偽造文書部分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被告等於原審,已經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五十八頁、第一九七頁)。待上訴本院後,再為此項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為說明。自訴人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乙○○甲○○反訴丙○○誣告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人乙○○甲○○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等雖在上訴狀記載,原審關於「被告等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實難甘服」,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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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