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陳婉茹在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既記載由帶枱經理葉○男等帶領男客陳○杰等進入包廂,並招請坐枱小姐陳○玫等入內脫衣陪酒等情,自已認定上訴人與葉○男等人亦有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並無矛盾。又證人鄭○雄、翁○泰、范○宇、陳○杰業經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原判決採用該證人等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並不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其對第一審認定其為○○○KTV酒店負責人有何意見時,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其於原審審判程序始聲請傳訊證人呂○林、趙○成、蔡○雲、李○春欲證明該店本作餐廳,非作酒店經營,其為人頭,非負責人云云,因事證已明,顯無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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