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582號
TPSM,93,台上,6582,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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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號、第一0六0六號、第一0六六五號、
第一二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丙○○有其理由欄所載之犯行,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嫌,乙○○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被告王樹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公司原在台北市○○○路經營地下錢莊,這個月才將房子退租不營業,員工有崔志貞會計,尚有林慶堂崔鵬祥丙○○等人負責跑銀行,兼作仲介放款。共同被告崔志貞於警詢亦供述在王樹堂公司作地下錢莊,伊任會計,王樹堂手下有崔鵬祥乙○○等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搬至台北市○○路繼續營業,直至三月底退租,伊依王樹堂指示將營業款項轉至其妻鍾坤榮及姊甲○○帳戶,甲○○是收回投資公司的款項,乙○○丙○○在公司內負責招攬業務、匯款及收帳等語。共同被告賀英哲於警詢亦稱經營地下錢莊之公司由王樹堂經營,崔鵬祥管理,崔志貞為會計,另林慶堂乙○○等人負責收帳,伊負責匯款,於八十六年二月農曆過年前結束營業等語。另林慶堂於偵查中供謂乙○○亦是﹁舢舨橋幫﹂份子,乙○○丙○○均有作放款之事。而王樹堂崔志貞賀英哲於偵查中亦同上開供述,崔志貞更供稱甲○○與地下錢莊間有高額長期之資金往來。︵均見第一00五八號偵查影印卷內︶。又崔鵬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警詢時供稱王樹堂甲○○為老板,伊與林慶堂乙○○丙○○賀英哲等人為員工。共同被告林慶堂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警詢時陳明﹁舢舨橋幫﹂由王樹堂主持,以經營地下錢莊為主,金主為甲○○,有崔鵬祥乙○○等人負責催討債務等語︵均見第一0六六五號偵查影印卷內︶。即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詢亦坦承王樹堂之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份搬至台北市○○路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係伊承租供給王樹堂使用。乙○○於同月三日警詢陳述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在王樹堂之地下錢莊工作等語︵見第一二八五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一00六六五號偵查影印卷︶。上開供述如果非虛,似足徵甲○○係﹁舢舨橋幫﹂從事地下錢莊之金主,而該地下錢莊於八十六年農曆二月前仍在經營。原判決於理由欄㈠、㈡以﹁舢舨橋幫﹂雖係屬從事地下錢莊之犯罪組織,依王樹堂崔鵬祥崔志貞等人於警、偵訊所供固足認乙○○丙○○曾參與﹁舢舨橋幫﹂,但無足以證明其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有繼續參與,復認並無證據



足證甲○○於八十五年間曾提供資金予﹁舢舨橋幫﹂從事地下錢莊︵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頁第二行、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其採證論斷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本件起訴係以乙○○丙○○王樹堂等人均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份子,其等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等犯罪為主要活動,而甲○○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資金予﹁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等情。原判決則以被告等三人曾被訴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與王樹堂共同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及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認甲○○並無提供資金予﹁舢舨橋幫﹂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乙○○丙○○並無涉嫌該﹁舢舨橋幫﹂從事地下錢莊犯行︵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八行、第十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頁第十八行︶。但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與另案不同,僅有部分重疊,且另案係以王樹堂及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有貸款予孫素雯游施翠貞二人,孫素雯游施翠貞亦否認向王樹堂借貸,因認被告等三人並無該案被訴之常業重利犯行,乃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而本件共同被告王樹堂林慶堂崔鵬祥崔志貞賀英哲等人均坦承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重利,且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審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均未予審酌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認被告等三人並無參與常業重利之犯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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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