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555號
TPSM,93,台上,6555,200412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二二號四樓之二等處,經營地下錢莊,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在中華日報、聯合報等刊登「工商低利融資0六─0000000」、「農會融資0六─
0000000」、「退休金每萬元每日五元0六─0000000」等廣告以招攬客戶。乘陳沈月女張清源蔡惠蘭、張玉鳳、盧明進劉丁賢陳文泰郭萬釧楊麗珍李長明、黃俊達、鄭煌榮丁江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十五日計算一次利息,合計月息三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間僱用羅志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僱用黃瑞宗,於同年三月間僱用楊明窸,於同年五月初僱用鄧明源(以上四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接聽欲借錢客戶打來之電話,及將款交與客戶等工作。又於同年三、四月間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洪淑娟(已判決有罪確定)為會計,整理有關地下錢莊之帳目。上訴人乙○○分別與上開受僱人,自彼等分別受僱日起;以及受僱之人自受僱之日起,與乙○○及之前已受僱之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另羅志賢於同年五月底以每月二萬餘元僱用乙○○,由乙○○與之共同處理受甲○○分派之工作,與羅志賢負責相同工作,而乙○○僅與羅志賢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七人並均以此為常業。經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查獲。嗣後乙○○又基於與前開取得重利事實同一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聯合報以李先生名義刊登可供人救急借錢之廣告以招攬客戶,乘黃金義、張美玲及蔡文福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十日計算一次利息,每月之利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分別僱用羅志賢黃瑞宗、楊明窸、鄧明源洪淑娟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另由羅志賢單獨僱用乙○○分擔其工作,僅羅志賢乙○○彼此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犯本件之罪。但事實欄卻又記載「乙○○分別與上開受僱人,自彼等分別受僱日起;以及受僱之人自受僱之日起,與乙○○及之前已受僱之人共同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等情,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難認適法。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之前,甲○○僱用羅志賢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羅志賢再僱用乙○○,由乙○○與之共同處理受甲○○分派之工作;原判決理由欄亦引用羅志賢於警詢時所供:「我與乙○○均受僱於甲○○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為論罪依據。則乙○○雖未與甲○○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但因羅志賢之關係,彼此而有間接之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謂「乙○○應僅與羅志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五行),自欠允洽。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之記事簿,為乙○○所有,係供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單獨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與甲○○並無關係。原判決卻於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自屬違法。㈣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二二號四樓之二等處,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廣告以招攬客戶。乘陳沈月女張清源蔡惠蘭、張玉鳳、盧明進劉丁賢陳文泰郭萬釧楊麗珍李長明、黃俊達、鄭煌榮丁江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十五日計算一次利息,合計月息三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甲○○陳沈月女外,對於其他借款人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T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