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549號
TPSM,93,台上,6549,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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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廖碩平
       原名「廖慶勳」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碩平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科以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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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