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人之頸肩及胸部均為人身體之要害,且該部位有動靜脈與肺臟之血管,若遭利刃刺入極易傷及動靜脈與肺臟,而造成氣、血胸,並大量失血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已認定:被害人洪泓松返回住處後,發覺身體有異,且已漸感不適,經陳振德送醫急救得宜,倖未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七行)。且於理由一|㈣項內亦載敘:告訴人(按指洪泓松)遭刺部位係頸肩部,……又該部位遭刺深達五公分,有肺臟與動靜脈血管遭利刃刺入造成氣、血胸,亦即血係內流較多而造成,此乃一般眾所周知,復有營新醫院90營新字第一四八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倘若無訛,則原判決顯然已就洪泓松之受傷部位為人身之要害,且傷勢甚為嚴重,已造成氣、血胸之傷害,若非經陳振德將洪某送醫急救,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加以認定。惟於判決理由一|㈤項內卻復以洪泓松之受傷處並非致命之部位,如未急救無立即致命可能,作為其認定被告當時無殺人故意或有使受重傷害之犯意,而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裁判立論基礎,不無事實與理由先後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又原判決依憑卷附營新醫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90營新字第一四八號函示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右頸肩部由上而下行刺,深及右肺部,造成刺裂傷併氣胸,如未急救無立即致命可能。此與營新醫院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90營新字第三0七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內載:「因急救中速就血胸、氣胸處理予插胸管及引流瓶,後轉加護病房,到加護病房時病情穩定……醫療重點在於血胸、氣胸之救治……」(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認係因急救得當始病情穩定,似不儘一致。原審未就此詳加審認究明,即率據以認定被害人洪泓松之受傷處並非致命部位,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