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勝興(業經判決無罪定讞)二人,不顧梁獻文之勸阻,擅將梁獻文之妻梁鄭秋梅栽種於自己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二三七號土地上之香蕉樹五十棵予以剷平後搭蓋鐵皮屋一間,梁獻文憤而提出告訴。上訴人不思反省,明知梁獻文及時任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局長林獻堂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竊佔案件中,並未以虛構相片,捏造證書等方法誣陷其二人犯罪,乃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由楊勝興撰狀,而由上訴人、楊勝興及不知情之楊葉善並列為具狀人,將梁獻文列為被反訴人,林獻堂列為造意人,具狀反訴誣指:「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林獻堂及告訴人梁獻文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楊勝興等人之祖父楊順從之墓地,竊佔梁獻文之私有土地(土地改良物)事件,依法提起反訴……」;同年九月四日又提出「反訴補充理由狀」指摘:「因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長林獻堂及告訴人梁獻文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楊勝興等人竊佔」之補充說明書,接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獻堂、梁獻文涉犯誣告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楊勝興之供詞,告訴人梁獻文之指訴,暨刑事反訴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對於楊勝興所撰寫反訴狀之內容,是否知情?有無誣告之意圖?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申告他人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足當之。而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上訴人具狀虛構梁獻文與林獻堂「共謀虛構設計,以相片故意捏造證書誣告……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楊勝興、甲○○等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之犯行」(見上訴人刑事反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狀)。其誣告之犯意已揭露無疑。雖其將梁獻文列為「被反訴人」,林獻堂列為「造意人」,反訴狀內容並載有「訴之聲明」等文字,與法律用語不盡相符,仍具申告之形式及誣告之故意,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理由而解免其刑,原判決以誣告罪相繩,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