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十號「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緯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者,主管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然其公司廠房在製造染整布料程序中所使用之定型機,供應定型機熱源為熱媒鍋鑪,該熱媒鍋鑪係以熱媒油為油料,而熱媒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應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等處防止熱媒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以防火災之發生。詎其明知公司廠房內二座熱媒鍋鑪均屬危險性設備,應注意每年定期向檢查機構辦理申請檢查以確保安全,且注意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乃疏於注意檢查維修。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因廠內二座熱媒鍋鑪長期使用,造成管內積碳,熱媒循環不良致發生洩漏於外遇絕緣破損之電線而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大火,使該公司付之一炬,且上夜班之員工張重行及泰國籍外勞LENSAN THIAH SEKSANTI、JARUWANRITTHIHONG、THONGPHOON NGAMPRASERT、PHACHAIN JAMLIANG 共五人,因逃生不及而燒死廠內,並延燒鄰近之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桓豐、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黃季敏、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系主任兼消防研究所所長陳金蓮、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施多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曹金明、邱奎景、洪峻元、黃偉能、邱瑞義、來緯公司員工許志森、PIERRE VAN SAMPAL PABILONI
A、 JABSANTHIAH PHUN、騰元電子公司職員謝文正等人之證詞,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民視與環球記者拍攝之現場錄影帶及遺留在現場之瞄子及水帶等證據資料,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不在來緯公司廠房內;而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即四維公司員工白清來、陳明福、PEEKMA SUAN 之證詞為不實,加以捨棄。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責任。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何以作此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此乃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甚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準失火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準失火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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