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蔡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3 月2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6年7月23日為止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紙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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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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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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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祥城建設股份│蔡瑞霖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33,985元 │105年12月7日 │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洪振│ │業銀行高科│0 │ │ │ │ │
│ │耀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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