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227號
KSDV,106,除,227,2017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 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 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上載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 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 受款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與所遺失證券所載內容不符 ,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 7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支票實際 所載之受款人乃為「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卻誤載 為「王曉芬」、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此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台灣 新生報附卷可參,聲請人欲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其受款人 之記載既與公示催告、登報之支票受款人有前述不符之處, 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嘉立樺木業有│育德實│華南銀行高│703160059683│39,690元 │106年3月28日│ND 3467827│
│ │限公司 │業股份│雄三民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