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225號
KSDV,106,除,22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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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茂林區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宏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6 年3 月2 日民時新聞報,又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 日刊登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 迄至106 年7 月2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 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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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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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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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樺(聯興 │高雄市茂林│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11,253元 │105年9月15日│BF0000000 │
│醫事檢驗所) │區衛生所 │銀行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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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