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223號
KSDV,106,除,22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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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何○○即○○○○工作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嗣於 106 年7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 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台灣新 生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7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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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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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團法人高雄│○○○美食│台灣企銀○│84101115770 │19,845元 │105年7月26日 │AA0645499 │
│ │市私立○○高│工作坊 │○分行 │ │ │ │ │




│ │級中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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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