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在台中市天發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而結識同在該公司買賣股票之謝錦美及潘淑媛,時而於中午股市收盤後共進午餐,進而得知謝錦美買賣股票及資金進出之情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在天發證券公司得知謝錦美、潘淑媛二人將於當日下午自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天發證券公司營業處提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前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下稱三信進化分社)還款,隨身帶有謝錦美泛亞銀行帳號00一|0七一|五0六五三|八號活期存款簿及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趁替謝、潘二人倒茶之際,在茶中羼入不詳成份之迷幻藥物,使渠二人喝下,繼而藉口駕車載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還款,謝錦美與潘淑媛在車內因藥性發作而漸喪失知覺。被告見狀,即將謝錦美、潘淑媛載往不詳旅社房間,脫去二人之外衣,以預先備妥之相機拍照,再取出謝錦美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蓋用於泛亞銀行之取款憑條及五張商業本票上面(每張面額二百萬元),用畢仍將印章放回原處,再駕車載謝錦美、潘淑媛二人前往三信進化分社,嗣二人恢復知覺後,始至該社辦理還款手續。翌(十二)日被告在蓋妥謝錦美印章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持向泛亞銀行提款,使該行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該款轉帳至被告在泛亞銀行所開設之00一|00一|三0八八九|五號存款帳戶內,並隨即提領現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被告始告知謝錦美其因受地下錢莊逼迫而出此下策,除盜領謝錦美之存款一千二百萬元外,並將其中四張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謝錦美聞言前往查對,始知存款遭人盜領,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被告於事實審供承有填寫謝錦美之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向泛亞銀行提領謝錦美帳戶內之存款一千二百萬元,再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本人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內,並於當日下午提領一千萬元,隔日再提領二百萬元之事實。雖辯稱是謝錦美委託伊操作股票,所以將錢轉入伊帳戶內,係謝錦美與伊一起去轉帳的,當天中午股市收盤後,謝錦美又突然說有急用,要伊領一千萬元給她,當時領款手續都辦好
了,但泛亞銀行沒有那麼多現金,伊和謝錦美與銀行人員及天威保全人員一起到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由謝錦美領取一千萬元,隔天再領二百萬元給謝錦美等語。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天威保全人員汪德光否認與泛亞銀行人員至台灣銀行提款時,曾帶同泛亞銀行之客戶一起去提款(原審法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二三頁),茍謝錦美有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何以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留下之前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證據?何以尚未買入股票,即先將一千二百萬元巨額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又何以謝錦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股市收盤前不久之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四十秒、四十九分十四秒辦理一千二百萬元提款轉帳不久,於當日中午股市收盤後,即稱有急用要被告領出一千萬元,隔日又要被告提領二百萬元?而被告何以不利用轉帳方法轉入謝錦美之帳戶或由銀行簽發票據交付或要求謝錦美給付收據以供查考?被告前項辯解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相違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被告自謝錦美帳戶提領一千二百萬元鉅款,既須經銀行主管確認,而當時泛亞銀行核章確認之主管為許富美,然許富美於原審證稱:「核章是我核的,當時我在泛亞銀行天發收費處服務,大額存款交易額均由電腦設定款項足以過戶後,自動由主管確認,那時只要五百萬元以上即需確認,用不著存摺來確認」、「(問:確認時謝錦美有無在場?)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五頁)。依許富美所述,其憑何資料確認該筆交易,尚未明瞭,有待釐清。所謂「確認」是否須向謝錦美本人確認?茍當時謝錦美未在場,如何確認?當時如何確認而完成該筆交易?因與被告有無盜領謝錦美存款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予究明,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被告供承卷附謝錦美、潘淑媛三張照片係其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立可拍相機及傻瓜相機所拍攝。原審對於被告何以臨時有相機為被害人拍照?是否早有預謀?何以事先備有相機?謝錦美、潘淑媛如被藥物迷昏,能否呈現或被擺佈成照片上之姿態?等疑竇,未詳加調查勾稽,遽以謝錦美、潘淑媛是否確因被施用藥物而昏迷,實有可疑,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