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台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
水利署)工務組組長室之正工程司,負責該局相關工程發包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劉啟安為啟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統公司)、億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國統水泥製品公司之總經理。前台灣省水利局於民國八十
四年負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工業專用設施管路」工程之發包等事務,其中二|一、
二|二、五|二、五|三標工程由啟統公司集團得標承作,三|二、四|一、四|二
、五|一標工程亦由啟統公司集團轉包承作。劉啟安為使工程逐期順利估驗計價,乃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被告之子蔡政峰於高雄市皇統大飯店舉行結婚喜宴完畢,代
為支付喜宴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其後再由啟統、億隆公
司分攤,被告因而收受該賄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
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之子蔡政峰喜宴所花用系爭款項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雖係由劉
啟安委託其妻林淑卿以啟統公司名義簽帳,嗣並由啟統公司實際支付該款項。但當時
被告未被分派承辦本件「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工業專用設施管路」工程業務,並無影響
該工程之權利或機會,而推論被告並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圖利犯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四行、第九頁第十、十一、十八行、第十頁第一
至三行)。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覆函以觀,當時被告任職於前
台灣省水利局工務組組長室,其職稱為正工程司,職務係「協助組務」(見原判決第
九頁第十八、十九行、原審更㈠卷第九八頁)。又稽之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覆函,暨
所附「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工業用水專用設施管路」工程相關資料,該工程似由被告所
屬之前台灣省水利局負責監造、驗收等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則當時被告「協助組務」之工作性質及範圍究竟如何﹖與本件工程有無關聯?尚
非無疑。此與論斷被告對本件工程相關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
是否成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攸關,自須深入研求,
並詳述理由。又劉啟安所經營啟統等公司為蔡政峰喜宴所支付系爭款項達二十五萬二
千九百九十四元,倘若被告對本件工程相關事務並無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劉
啟安何故甘願代為支付如是鉅額款項?其原因如何?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上開各情
詳加審究論述,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之
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即億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金蓮於高雄巿調查處暨第一審之供
述,與劉啟安之配偶林淑卿於高雄巿調查處所供,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謂全部無法據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十八行)。然林金蓮於高雄巿調查處及
第一審,均具體證述:當時被告任職台灣省水利局,負責經管本件工程相關事宜,劉
啟安係因恐被告在前開工程進行中,對啟統等公司刁難,因而替被告支付系爭喜宴費
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等情(見他字卷第八六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
)。雖其供述,與林淑卿於高雄巿調查處所供陳:伊在系爭喜宴簽帳單上簽名認帳,
純受林金蓮誘稱可以支票換取皇統大飯店之發票,充做啟統或億隆公司之營業交際費
用等情不符。然林淑卿係劉啟安之配偶,當時劉啟安亦因涉嫌向被告行賄而遭偵辦,
林淑卿所為供述是否為迴護劉啟安及被告之詞﹖如何因其二人所述有所歧異,即謂全
部均不足採,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研求,細心勾稽,究明林金蓮、林淑卿所供相
互間有所歧異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該二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遽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