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丁振發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捏稱其與上訴人不曾有資金往來。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上訴人竟至被告住處向其訛以因親友受地下錢莊逼債甚急,須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應,而持台北商銀海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保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還款。而以借款之名義向被告詐得一百萬元後即逃逸他去,涉嫌詐欺取財罪責。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因案外人羅家驥為不實之證詞,而使上訴人因詐欺罪獲判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上訴人欠被告一百萬元固屬實在,然係出於借貸,而無任何詐騙情事,被告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係出於捏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情。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提出證人馮濤、馮沛、蔡惠卿,資以證明渠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公事至南部出差,不可能於該日至被告住處訛詐財物;另提出台北商銀海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表乙紙,為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借款一百萬元,經投資於誠普音響及借予友人黃秀敏之佐證。然查,經第一審傳喚證人馮沛、馮濤,並與上訴人隔離訊問之結果,三人就已隔四年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等二日行程,無論在時間、地點、約見人員、活動等之陳述均互核一致。惟就當晚在高雄投宿情形,證人馮沛稱係與上訴人各住一房,核與證人馮濤所稱其當晚係與馮沛共住一房,暨上訴人所稱其與馮沛共住一房並不相符。而上訴人及證人馮濤、馮沛就四年前某日至南部出差行程之細節,既能鉅細靡遺陳述,獨對於當晚三人住宿房間之分配部分,存有極大歧異,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證人馮沛、馮濤所為證詞,即非無瑕疵可指。另依第一審卷附台北商銀海山分行(0九0)北商銀海發字第四四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觀之,亦與證人蔡惠卿於第一審具結供證情形互有出入。至於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將之投資於誠普音響及借予友人黃秀敏,核屬上訴人如何處分其所持有款項之問題,與其是否利用詐術向被告詐取財物,二者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又上訴人簽發票號PY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上訴人指稱係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向被告借款,嗣未能依限清償,乃簽發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回原所交付三紙支票;被告則稱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伊借款時所交付。雖就交付支票原因及時間部分,被告與上訴人所為陳述並不相同,然對於上訴人確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迄未清償,且該紙支票足為該債務尚屬存在之佐證部分,被告與上訴人所為陳述,則屬一致。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戶籍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號九樓遷往同縣中和市○○路一四二巷二之三號,並拒不與被告聯絡而遭通緝,至出境時為航警攔獲,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間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航警刑字第0一八七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於債權未獲清償,且上訴人避不見面之情況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就與該票據有關之借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提出告訴時,對上訴人如何施以詐術乙節,縱有張大其詞之情形,然關於上訴人借款屢催未償部分,既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認有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以達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誣告犯意。至於上訴人指稱渠與被告之間,於八十四年間即開始有資金往來,查亦與被告是否涉及誣告行為無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以第一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縱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有遲延還款之事實,亦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而非刑法詐欺罪範疇,原審既認被告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兩者就借款之時間陳述不一致,即認定被告未有誣告之犯行存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對於其合作金庫積穗分行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資金,匯入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並不否認,且陳述上訴人每月會匯利息到該帳戶作為羅家驥給其之贍養費。則被告又稱該帳戶完全沒有他的錢,且既明知羅家驥有現金一百萬元,怎會允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贍養費?其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漏未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一開始稱上訴人向伊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嗣又改稱係同年月二日交付,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包含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部分,漏未審理,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刑事自訴狀暨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並無記載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