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363號
TPSM,93,台上,6363,20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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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英輝
  自訴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琦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九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向自訴人詐購鋼捲多批,合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並簽發九順公司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六紙支付貨款。詎該六紙支票僅附表編號6支票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被告乃又簽發四紙支票,擅自盜蓋「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印章背書,要求換回前述附表所載支票,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述附表所載支票交還被告,但屆期仍均遭退票。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㈠)論述,系爭背書所用之和亞公司方形印章係該公司負責人黃萬光交付予被告使用,為黃萬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證實;且黃萬光於另案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亦承認系爭支票及背書為真正無訛,足見黃萬光確已同意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於系爭支票云云。但核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影印卷),黃萬光供述該印章係伊交給被告處理和亞公司在越南業務之用,不包括開票及背書等語,參之另證人黃青山證陳,被告當初以和亞公司名義到越南做生意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六頁),則黃萬光所以交付和亞公司印章與被告使用,純係為推展該公司業務之用,應無授權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理。何況被告於前述偵查中亦自白:「(和亞背書經黃萬光同意否?)是之前沒有同意,是之後才說同意,我無權開和亞公司票及背書,黃萬光交該章限於越南業務使用,不包括票據背書。」等詞,與黃萬光供詞完全脗合。而被告在系爭九順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蓋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徒增和亞公司之負擔,且與和亞公司業務全然無涉,被告有無此權責,顯有疑問。原審未審究被告自白與黃萬光證陳伊未授權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開票或背書等情相符,應屬真實可信,卻逕認黃萬光同意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被告係使用黃萬光交付之和亞公司印章背書,則黃萬光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承認該背書之印文真正,乃事理當然,能否執此認為黃萬光事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向黃萬光訊問明白,逕為前述論斷,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審前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中訊問證人黃萬光證述,伊交予被告之和亞公司印章係圓



形印章,伊未授權被告以和亞公司印章為其支票背書,且系爭和亞公司方形印章,係被告盜刻的等語;而同一期日,被告亦謂「因為我要到很多地方簽約,章是我刻的,我是總經理,我有權刻這些章,故本案他也有授權我刻這個章。」(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倘均無訛,則系爭和亞公司方形印章係被告自行刻用,並無黃萬光交付和亞公司印章與被告使用之情事,則原判決論述黃萬光交付印章與被告使用,因認有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黃萬光先前承認有交付系爭和亞公司印章供被告到越南推展業務之用,何以事後改稱係被告盜刻和亞公司印章使用其供詞反覆,原由何在?案經發回,自應深入調查,以釐清真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前述發回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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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