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謝双柱即謝雙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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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火樹、謝鴻誠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火樹、謝鴻誠被訴共同殺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復經原審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猶諭知「原判決撤銷」,將第一審關於謝火樹、謝鴻誠之確定判決部分,一併予以撤銷,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期臻適法。
二、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双柱(即謝雙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騎機車後載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八德巿茄苳路「愛買別莊」工地前,因該工地之工人蔡祐銓、王玉裕橫越馬路時未遵守交通規則,險遭機車撞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均未受傷)。上訴人不敵,即與「阿全」離開現場,在附近以電話聯絡謝火樹、謝鴻誠(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後,再騎機車返回工地現場,取出其所有非管制類之單刃尖刀(編號一)乙把,在工地四處找尋蔡祐銓、王玉裕。蔡祐銓、王玉裕見狀,遂分開閃避。嗣上訴人在茄苳路撞見蔡祐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緊追蔡祐銓。此時,謝火樹、謝鴻誠駕車抵達工地,亟思勸架,亦緊追上訴人。蔡祐銓由茄苳路跑至工地時,為土堆絆倒,上訴人即揮刀刺其雙手腕及手掌內側致裂傷,蔡祐銓並因閃避滑倒,造成顏面、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旋再跑至茄苳路,又為上訴人追及,持尖刀揮去,致其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蔡祐銓被迫握住刀刃,欲奪刀抵抗,造成左手掌裂傷。二人奪刀之際,謝火樹趕來勸架,撿拾工地內之鐵箍,喝令上訴人放下尖刀,並以左手握住刀刃;王玉裕亦持一枝長條木棍趕至,上訴人始放刀離去。王玉裕見上訴人持刀尋釁且傷害蔡祐銓,即持木棍追打上訴人,二人沿茄苳路往八德巿方向追逐,謝鴻誠、蔡祐銓及另一工人黃平和亦在後緊追,黃清圖等工人及謝火樹稍後亦尾隨追趕。上訴人在追逐中,經過其停放機車處,復自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桶內取出其所有之另一把非管制類尖刀(編號二),與王玉裕對峙,見蔡祐銓首先趕抵,乃接續同一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向蔡祐銓之左大腿內側,致其左大腿內側深超過十公分之深部肌肉裂傷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受傷倒地,經其他工人拖至路邊(以上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王玉裕、黃平和及其他工人見狀,仍持木棍繼續追打上訴人,並與其對峙,上訴人遂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尖刀面對面以立姿猛力刺向黃平和之左前胸下方,刀刃穿過第九、第十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壁接近心
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之穿刺傷,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死亡;復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再持尖刀面對面以立姿猛力刺向王玉裕之左前胸上方,刀刃穿過第三、第四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上葉內緣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上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冠狀溝下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之穿刺傷,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後,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尖刀二把、工地使用之長條木棍四支;上訴人則於同日二十時許向警方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持編號二尖刀先後行刺黃平和、王玉裕致死等情不諱,並經證人蔡祐銓、蔡開敬、陳錦鵬、黃清圖、劉建賢、張德富、謝鴻誠等人證述綦詳,又有扣案之尖刀為證。黃平和、王玉裕因上訴人持刀刺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驗斷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復經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證述屬實。扣案之編號二尖刀經鑑驗結果,染有黃平和、王玉裕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憑。參以編號二尖刀,單刃尖銳鋒利,刀刃長度十四點六公分,上訴人持之刺殺黃平和、王玉裕之左胸部,刀刃進入胸腔內,更深入左肺深一公分,穿過左心室壁,足見上訴人下手時用力甚猛,行刺部位又係人體之要害,顯有殺人之故意,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案發當時,現場工人雖與上訴人追逐互毆,但綜合證人蔡祐銓等人之陳述,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等卷證資料,顯示追逐過程中,各工人間之距離尚有先後之分,並無十餘人同時齊聚圍毆上訴人致其倒地之情形。參酌黃平和、王玉裕受刺之部位、傷口切割之走向及其長、深度,尖刀刀刃之長度,比對上訴人與黃平和、王玉裕之身高,及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言,足認上訴人刺殺黃平和、王玉裕時,應係欺身貼近,以立姿面對面方式,持尖刀猛力刺入黃平和之左前胸下方,再刺向王玉裕左前胸上方。上訴人所辯遭十餘名工人棍棒齊飛打倒在地,於爬起時,因自衛向後揮刀,致錯手殺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再,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上訴人持刀挑釁傷人在先,棄刀後復取出另把尖刀刺傷蔡祐銓,蔡祐銓受傷倒地後,又持刀先後猛刺黃平和、王玉裕之胸部要害,且均一刀直入胸腔內,造成左肺葉萎陷、左心室穿刺,自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俱於理由內說明及論駁翔灼。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殺害黃平和、王玉裕,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因行車糾紛,偶發衝突致引起殺機,犯後已有悔意,及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暨所生實害等一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二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雖自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惟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就卷內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詳敘取捨判斷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