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經營之業務有汽車修理、無線電台、計程車等語,嗣則陳稱:三強公司並無汽車修護廠,尹保泉所駕駛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九|八四七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送至三強公司之特約廠商修理,因積欠修車費為特約廠商扣車云云,證人王雄亦供稱:伊經營鈑金、噴漆,系爭小客車係尹保泉自己送至伊處修理,並說沒錢先欠著等語,及有上訴人提出順風公司與王雄間之和解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五十一、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一○○、一○一頁︶;究竟三強公司有無經營汽車修護廠?尹保泉是否將系爭小客車送交三強公司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維修而積欠費用?倘三強公司並無經營汽車修護廠,尹保泉之積欠修車費,又何以與三強公司發生牽扯扣車之事?實情並未臻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本院︹民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以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車身所標示之名稱,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上述車身標示及車頂標識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乃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塗去系爭小客車車身兩側後門之﹁順風﹂標示及拆除車頂標識,另行虛偽噴上﹁聯合﹂標示及裝上﹁聯合﹂車頂標識,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然上訴人縱有在系爭小客車車身噴上﹁聯合﹂標示及裝上﹁聯合﹂車頂標識之行為,何以係屬無製作權之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營業小客車應在車身設置標示之規定,與認定上訴人在他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更改車身標示,是否即為該準私文書之偽造行為,又有何必要之關聯?原審未遑審認明白,遽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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