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六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施旻欣之繼父,因施旻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自軍中返家,與朋友劉佳輝等人共同前往彰化市吉得堡KTV喝酒唱歌,至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飲畢,施旻欣駕駛NC∣七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陳寶圭返家,於當天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靜修路口,不慎撞及陳郁任駕駛之機車,致陳郁任受傷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施旻欣肇事後加速逃離,並將車藏放在彰化市○○街一五一巷三號前,唯警方接獲報案後查出肇事車輛之車主為林陳諭萱,即於當天下午四時許,前往林陳諭萱居住之彰化市○○○路二四一巷二十五弄八號調查,林陳諭萱遂電話告知施旻欣,再由施旻欣告知劉佳輝有關警察查案之訊息,劉佳輝隨即駕車前往彰化市○○街二五一巷十一弄三號施旻欣住處,欲載往崙平南路二四一巷二十五弄八號,於行至該住處前之巷口,即為上訴人攔下,上訴人因恐施旻欣遭軍法判處重刑,竟意圖藏匿施旻欣之犯行,教唆劉佳輝頂替承認係其駕車肇事,央求劉佳輝頂替施旻欣前開犯行,劉佳輝基於朋友立場同意頂替,施旻欣、劉佳輝即先進入屋內,上訴人隨後跟入,待警員訊問係何人開車時,劉佳輝便答稱係其所駕駛,上訴人為能遂行其教唆頂替之目的,除陪同劉佳輝到警局製作筆錄及支付所有賠償費、律師費、交保金外,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當天他(指劉佳輝)來向我借車,說去找朋友,沒有說去那裡」,以符合係劉佳輝駕車肇事之虛偽事實,致檢察官認定係劉佳輝駕車肇事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對劉佳輝偵查起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劉佳輝接獲起訴書始知事態嚴重而自首頂替之事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劉佳輝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等一案於偵查中作證,於具結後證述:「當天他(指劉佳輝)來向我借車,說去找朋友,沒有說去那裡」,以符合係劉佳輝駕車肇事之虛偽事實,致檢察官認定係劉佳輝駕車肇事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對劉佳輝偵查起訴;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然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劉佳輝有無向伊
借車一節,其與檢察官認定劉佳輝是否駕車肇事逃逸,其間並無重要關係(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其究竟與劉佳輝有無因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等之案情有何重要關係?即上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該案之裁判結果﹖攸關上訴人應否成立偽證罪責。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未詳予審究,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上訴人辯稱:苟上訴人所為構成偽證罪,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伊確實沒有借車給劉佳輝(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二行)等情,且當時劉佳輝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等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各語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教唆劉佳輝頂替犯行,而施旻欣供稱:是劉佳輝自己說應該沒事,有事他會替伊擔待;伊與劉佳輝一起到林陳諭萱那裏後,劉佳輝自己主動說車子是他開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等情,是否屬實?苟施旻欣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有教唆劉佳輝頂替犯行,即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施旻欣上開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