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褔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持用原告 發行之現金卡,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及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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