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號
KSDV,106,重訴,6,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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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宜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游能鴻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鎮毅即楊浩祥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鎮毅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楊O棊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 )及其上同段810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真實買賣價格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 萬元,竟 推由游能鴻向伊借用名義,約定由伊出名擔任買受人,真實 買家暨實際所有權人則為游能鴻游能鴻願就此給付50萬元 予伊作為報酬,被告並向伊浮報買賣價格為2,880 萬元,致 伊錯誤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同意出借名義。其後,伊與楊 O棊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為購 買系爭房地,伊並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下稱高銀分行)申辦購屋貸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嗣經伊查詢,始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價格僅為2,240 萬 元,被告故意浮報價格,致伊超額貸款,顯已共同侵害伊之 財產權,又楊鎮毅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經紀人 員,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若有 違反者,應按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於加計利息後加 倍返還,故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加倍後之差額1,280 萬 元【計算式:(2,880 萬元-2,240 萬元)×2 =1,280 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1,28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游能鴻當時已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之真實買賣價 格,並未浮報價格,且游能鴻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 登記關係,其後已變更為合買模式,即改由游能鴻與原告分 別負擔系爭房貸1/2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各取得1/2 ,嗣 因原告拒絕讓游能鴻使用系爭房地,游能鴻方拒絕給付系爭 房貸後續各期應繳款項,至楊鎮毅僅係受游能鴻委託而協助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楊鎮毅與原告間並無何等委任關係 ,非原告所委託之經紀人員,伊等實無何等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無庸連帶對原告負加倍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游能鴻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游能鴻均為醫師,互為相識,原告與游能鴻初始就 系爭房地約定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即,由原告出借名義擔 任系爭房地之買方登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暨所有權人則 為游能鴻,並應由游能鴻負償還全部系爭房貸之責,游能 鴻則願給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出借名義之報酬。原 告與游能鴻就前開借名登記協議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見 院一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
⒉經楊鎮毅與訴外人莊O安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原 告與楊O棊(楊O棊另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處理仲介事務 )於102 年10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原告之名 義向楊O棊購得系爭房地,該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總額共為 3,800 萬元,購屋頭期款則由楊鎮毅交付,原告另向高銀 分行申辦系爭房貸,貸款期間為102 年12月3 日至130 年 12月3 日,由游能鴻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分見院一卷 第155 頁至第171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25 頁,院二 卷第24頁)。
⒊系爭房貸其中2,240 萬元作為真實價金交予賣方,系爭房 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為2,240 萬元。楊鎮毅另自系爭房貸 中約拿取240 萬元以支付稅捐費用並作為其自身、莊O安 、中信房屋之仲介費用。楊鎮毅另將系爭房貸剩餘520 萬 元交予游能鴻收受。
游能鴻確有依據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其借用原告 名義之報酬50萬元交予原告收受(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6 頁)。
⒌系爭房貸完成撥款後,原告與游能鴻另就系爭房地協議變



更為合買模式,亦即,兩造終止原借名登記關係,改由原 告與游能鴻各負擔系爭房貸1/2 ,原告與游能鴻實際上則 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又游能鴻之應有部分1/2 現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⒍系爭房貸自103 年1 月3 日開始繳納,其中103 年1 月3 日與同年2 月5 日之應繳款項,自原告名下帳戶內餘額直 接扣款,又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各期應繳款 項,則由游能鴻指示訴外人陳○妤吳○琪陳○旭、黃 耆中醫診所及陳○芬等人,於各期應繳款之期限屆至前, 先行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內,以供銀行扣款收受(分見院 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院二卷第62頁)。 ⒎系爭房地目前供原告經營診所使用,游能鴻則未實際使用 ,且現由原告償還系爭房貸後續各期款項(分見院二卷第 25頁至第29頁,院一卷第275 頁)。
⒏原告對游能鴻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2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見院 一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 定,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⒉承上,如有理由,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著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 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至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 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財 產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各該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游能鴻就系爭房地本議定為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僅係出借名義人,藉此取得報酬50萬元,系爭房地實際買 受人暨所有權人初始乃游能鴻,原應由游能鴻負擔系爭房貸 ,且游能鴻事後確有依約交付50萬元報酬予原告等節,為原 告與游能鴻所不爭執,衡以被告抗辯游能鴻係委由楊鎮毅協 助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乙情,原告亦陳稱:伊僅認識游能鴻, 伊未支付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或契約,亦不清楚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數額,不知楊鎮毅究竟受僱於何人等語( 分見院一卷第273 頁,院二卷第61頁),足認系爭房地之真 實買家本為游能鴻,由游能鴻委由楊鎮毅實際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事宜,原告本僅屬出名登記人,既系爭房貸原應由游能 鴻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有何向原告浮報買賣價格之動機, 尚非無疑。佐以游能鴻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指 示陳○妤吳○琪陳○旭黃耆中醫診所陳○芬等人, 每月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內,以資清償系爭房貸各期應償還 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62頁),可見系爭房貸 撥付後,游能鴻確曾按期攤還系爭房貸約達2年,尚無何等 惡意卸責,由原告獨力負擔還款之情。次查,原告申辦系爭 房貸時,即已知悉貸款總額高達3,000萬元,如游能鴻日後 未能順利還款,原告將有遭銀行催討償還該3,000萬元之虞 ,是原告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之經濟風險,自始即為3,000 萬元,縱被告向原告浮報買賣價格,應亦無從藉此提高相關 貸款成數或降低其利率而足以影響原告之經濟風險,且不論 系爭房地真實價格究為2,240萬元抑或2,880萬元,相較於 3,000萬元以言,均屬超額貸款,既原告出借其名義以謀取 高額報酬50萬元,當願背負所生之經濟風險,尚難執此超額 貸款情事即逕予推認被告有何惡意向原告浮報買賣價格之客 觀舉措或主觀動機。況且,系爭房貸之貸款期間為102年12 月3日至130年12月3日,長達28年,原告迄今至多僅繳納將 近4年之貸款數額,原告復敘及其已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 房地乙情(見院一卷第4頁),無從確認原告日後必將繳納



其餘系爭房貸;參以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人 即高銀分行專員李梅英證述:系爭房貸之數額,超過單位主 管權限,所以送到總行鑑價科去評估,總行查詢相關房屋實 價登錄價格介於每坪24.5萬元至每坪28.5萬元之間,總行於 102年11月12日同意核准放貸等語(見刑事他字第3999號卷 二第33頁至第35頁),且高雄銀行擔保品鑑價覆議中心曾就 系爭房地進行鑑價,評估其價值達3,800萬元,有相關鑑價 批覆書在卷可考(見刑事他字第3999號卷二第37頁),是系 爭房地縱遭拍賣取償,其本身經濟價值亦非必定不足以清償 系爭房貸,益見系爭房地之真實買賣價格究為2,240萬元或 2,880萬元,尚不足以實質增加原告之經濟風險,尤難認對 原告有何具體損害發生。至原告與游能鴻間嗣就系爭房地變 更為合買模式後,相關頭期款、稅捐費用、系爭房貸各期應 繳數額及其等實際負擔狀況等節,雖見爭執,然此應僅涉及 原告與游能鴻間之內部款項分擔、結算事宜及後續相關債務 不履行責任,無從執之回溯推認游能鴻於初始之際即與楊鎮 毅有何惡意浮報價格、陷原告於超額貸款之風險,以此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事實存在。另原告就此別無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可憑採。
㈢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明定:「經紀人員︰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 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 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同條例第19條亦 規範明確。經查,楊鎮毅游能鴻委託而協助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事宜,業如上述,楊鎮毅既非原告之受任人,非為原告 執行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依債之相對性,楊鎮毅按契約關 係應係向游能鴻負真實報告義務,並向游能鴻收取相關費用 報酬,難認楊鎮毅亦應對原告負有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義務, 此不因原告與游能鴻事後變更其等內部協議為合資模式,而 得逕予回溯變更該契約義務之主體,甚或直接拘束楊鎮毅,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實際支付何等款項報酬予楊鎮毅,無 從遽認原告即為上開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支付人」。循此 ,原告援引前揭條例規範,請求楊鎮毅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差 價或其他報酬,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 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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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