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庭興
被 告 謝毅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向其辦理三筆貸款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500 萬元、26萬元 ,共1,126 萬元,其中600 萬元部分利率前二年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34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利 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 %機 動計息;500 萬元部分利率則前3 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0.72%計算,第4 至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0.97%計算,第2 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07%計算;26萬元部分利率前3 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0.72%計算,第4 至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0.97%計算,第2 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07%計算,貸款期限均為30年,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自106 年4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106 年6 月 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0,6 04,654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其與原告成立之借貸契約均源自於其與第三 人詹禮孝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簽約時詹禮孝亦均在場 ,款項雖有匯入其帳戶,但餘款其提領後已交給詹禮孝,詹 禮孝可能另涉及刑事詐欺,應通知詹禮孝參加訴訟等語為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房屋貸款專用)二紙、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一紙
、高雄銀行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各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借據為其所親簽,款項亦匯 入其帳戶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何以交付款項與詹禮孝、為何 與詹禮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均為被告與詹禮孝間之法律 關係,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借貸契約,無從持以對抗原 告,且被告與詹禮孝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因本件裁判結果 而受影響,故本院不另對詹禮孝告知訴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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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尚 欠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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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630,147元 │自民國106年4月│1.74% │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18日起至清償日│ │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止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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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730,175元 │自民國106年3月│2.15% │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18日起至清償日│ │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止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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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44,332元 │自民國106年6月│2.15% │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18日起至清償日│ │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止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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