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王正東
被 告 吳美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 124 年12月2 日止,利率按年息2.17%計算,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若一期未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雙方 並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及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為證, 然迄今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尚未清償。又被告另於 10 4年8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款,如未完全付清款項即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 收取最長延滯三個月期未繳之最高900 元違約金(第1 期10 0 元、第2 期300 元、第3 期500 元,合計900 元),惟迄 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 表、催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 至31頁反面),核與其 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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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備註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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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700,000元│105年10月3日│ 2.17%│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違約金最高連│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續收取期數為│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9期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2 │302,840元( │90,510元,自│ 7.73%│違約金900元 │收取最長延滯│
│ │內含消費款29│105年11月7日│ │ │3個月期未繳 │
│ │9,946元、利 │起至清償日止│ │ │之最高900元 │
│ │息2,894元) ├──────┼────┤ │違約金(第1 │
│ │ │182,934元, │ 14.73%│ │期100元、第2│
│ │ │自105年11月7│ │ │期300元、第3│
│ │ │日起至清償日│ │ │期500元,合 │
│ │ │止 │ │ │計900元) │
│ │ ├──────┼────┤ │ │
│ │ │26,502元,自│ 14.98%│ │ │
│ │ │105年11月7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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