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3年度,375號
SSEV,93,新簡,375,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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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馮祺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冠州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陳冠州僅陸續清償本金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 即未按月清償本息,因訴外人陳冠州尚有積欠他筆借款,本金計捌拾肆萬伍仟 零柒拾元,並附加利息、違約金等,故對訴外人陳冠州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冠州設定予原告之不動產,嗣經拍定,有分 配表可稽,為法院均將分配款分配予他筆本金捌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元之借款, 致本筆未受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三)另因執行訴外人陳冠州於國立成功大學之薪資,由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自 九十一年五月迄九十三年二月計受償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其中壹萬壹 仟捌佰零貳元充償代墊訴訟費用,柒萬玖仟零玖元充償他筆借款,至柒萬肆仟 陸佰貳拾伍元則充償本筆借款,有催收款項帳卡及代墊費用明細表可稽,然因 訴外人陳冠州並積欠稅款,故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暫停收取,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可稽。
(四)經查上開受償金額可清償本筆借款計二十四個月又四天,惟仍積欠本金貳拾肆 萬零捌拾陸元未清償,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共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債



權憑證、代墊訴訟費用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命令、計 算式等各一份及移轉命令二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著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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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