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明正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運送貨物業者,被告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惟被告 未給付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四月份 之運費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五月份運費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六月份之運費 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總計被告欠原告運費共計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三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 份及六月份之運費請款單總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其九十三年三月份之運費依運費請款單總表應為 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請求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自屬合法,又九十三年四 月份之運費應為三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原告請求三萬四千零七十元,超過一千零 一十一元自難允許。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十萬零三百四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敗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