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
蔡杉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於民國105年7月 1日邀同被告蔡杉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4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7年1日至108年 7月1日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3.73﹪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須加 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自106年4月1日、5月1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65,188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 率3.73﹪即4.80﹪計算)、違約金。又蔡杉鄰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65,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 )、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邀同蔡杉鄰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65,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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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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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3,550元 │民國106 │4.80﹪ │民國106年6月1日 │
│ │ │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881,638元 │民國106 │4.80﹪ │民國106年5月1日 │
│ │ │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合計1,165,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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