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93年度,46號
CHEV,93,彰簡聲,46,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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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明彥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金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金額相符,爰依附 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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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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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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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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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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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千三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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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