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3年度,409號
CHEV,93,彰簡,409,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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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О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為汽車融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 內部人員系統操作之疏忽,將應匯給第三人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款項 ,由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EDI電子轉帳跨網系 統匯款,誤匯入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經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或尋找被告亦未獲,爰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所示借款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⑴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往來明 細帳⑵原告與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函文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⑷郵局存證 信函各一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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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