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台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受讓訴外人陳金堆所有車牌號碼○八二 ─GK號營業大貨車,並靠行於原告,雙方約定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二 千元,其他應繳之稅捐、規費、強制汽車保險費由原告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後 ,被告即應按實際繳納金額繳付予原告。另被告受讓陳金堆所有之上開車輛時 ,陳金堆尚積欠原告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當時並同意補繳上開差額。 詎被告於靠行後,均未依約繳納靠行費,且原告已經代繳之稅捐、規費及被告 同意補繳之上開差額等,被告亦均未支付,迄今尚積欠原告金額合計為十二萬 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其明細如下:①九十一年冬燃料費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九十二年春夏秋冬燃料費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②九十一年下期牌照稅四 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二年上期、下期牌照稅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③保險費 九千二百七十二元;④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十七個月靠行費 合計三萬四千元;⑤前手欠款差額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為此爰依靠行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五份、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三份為證,核與證人陳金堆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調取 之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被告駕駛發生車禍之 肇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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