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蔡阿環
李培源
李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 91年6 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91年6 月20日台 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月8日函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822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3頁、第4頁),是以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頁至第 32頁),且原告已於106年8月14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院 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丁○○、乙○○、甲○○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 萬 7040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2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乙○○ 、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9 萬7040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9%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25頁),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要 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國樑於86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並簽 訂房屋修繕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借款期間20年,年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為8.9%, 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而原告業已於86年1 月30日撥 款;詎債務人李國樑自86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9 萬70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嗣債務人李國樑於105年9月17日死亡,而被 告丁○○、乙○○、甲○○為債務人李國樑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於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丁○○、乙○○、甲○○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7040 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約有12萬元左右,渠等願意在 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貸款明細、債務人李國樑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 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李國樑死亡時,被告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4月10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7227號函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 頁),而被繼承人李國樑死亡時,其所留遺產僅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內之存款12萬425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
3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61090040 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甲○○以其等因繼 承被繼承人李國樑之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7040 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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