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鄭善文
被 告 林峯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吳志麒
羅文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可參)。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 罪,其等犯罪事實僅限於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結 果。而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13 萬元,其中請求金額 關於財物損失10萬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此部分請求,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