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8號
KSDV,106,訴,698,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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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黃銀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陳志遠 原住臺南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8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出境,同年10月5 日遭通緝,迄 未返國,亦未緝獲(見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告於105 年11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告業於106 年4 月6 日辦理海外 登報,並經本院將相關公告黏貼在本院公告處,且在司法院 網站為網路公告(分見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60頁至第62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耀德方衛健為朋友關係,詎其 等3 人加入綽號「鍾馗」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故意,推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並佯稱伊之健保卡因遭盜用故須報案云 云,並假意幫伊轉接警察局偵查隊,推由另名自稱偵查隊警 官之集團成年成員向伊佯稱:富邦銀行帳戶在臺中遭作為詐 騙帳戶,必須拿出家裡所有現金交給檢察官監管以作為保證 金,等候檢察官調查完畢,方會歸還該保證金,且會派當地 警官就近取款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新下街交岔口附近,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予冒充警員之王耀德,伊嗣後始悉受騙,又 伊與王耀德方衛健事後以20萬元成立調解,伊因遭詐騙所 受其餘損害10萬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刑事報案暨指認紀錄 、王耀德方衛健(綽號「凸仔」)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 述、警方於刑事案件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紀錄,及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 本院刑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通聯紀錄、IP基地台位址、網路電子地圖、使用IP歷程紀 錄等件為憑(分見電子卷證之刑事警一卷第6 頁反面、第18 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6頁,刑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第28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90頁,刑事他字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56-1頁至19 5 頁,刑事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49頁,刑事偵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 ,刑事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 68頁),核與原告所述內容互可勾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其爭執內容或為舉證,是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見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因辦理國外公示送 達而支出登報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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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