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1號
KSDV,106,訴,67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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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玉麟 原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2 月15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 原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被告應依約償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攤還,除應給付 本息外,並應按上揭借據第2 條約定計付違約金,又原告與 原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3年10月1 日進行合併 ,原告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當時經媒體公告周知,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本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及相 關報章紀錄等件為憑(分見士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41頁 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爰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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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