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0000-000000
被 告 陳裕承即陳燦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高泰當 鋪」擔任行政人員兼秘書,詎被告於同年月12日在車上、行 經山路期間、停車場、高雄市鳳山區高鳳路、高鳳路與過埤 路交岔口等處,迭以手強拉伊之脖子並為強吻、撫摸胸部與 外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且向伊恫稱:「我有槍,你要跑也 跑不遠」、「除了駕駛座下方外,後車廂也有槍,如果走就 當場把你打死」、「我有槍,你下車就用槍打死你」等語, 於伊掙扎過程,遭被告以雙手大力抓握,致伊受有雙前臂挫 傷之傷害,被告故意以上揭不法手段,侵害伊之權利,致伊 精神上深受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於106 年3 月 17日就上開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議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 被告僅給付其中15萬元,餘款5 萬元則未依約於系爭和解契 約簽署日後1 個月內為給付,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審理期日則辯以 :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餘款5 萬元,待伊執行完畢後 ,願意加計利息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 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對原告犯
強制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見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
⒉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就上開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 元已交予原告收受,餘款5 萬元則尚未給付(分見院卷第 46頁、第54頁、第64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各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和解契約可考(見院卷第4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既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使原告取得系爭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自應 對其負給付20萬元和解款項之義務,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迄今僅清償其中15萬元,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餘 款5 萬元,當屬有據。至被告所抗辯者,毋寧僅係其現無資 力可供清償餘額,然被告實際資產財務狀況之良窳,核與被 告是否應按系爭和解契約負給付義務,係屬二事,非得以之 作為拒卻給付餘款之合理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所為之備位請求,即 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