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3號
KSDV,106,訴,58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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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金重恩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下稱 泰瑞龍公司),為泰瑞龍公司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04年8 月起,以泰瑞龍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6筆,原告 乃分別於104年8月10日匯款75萬元、104年10月2日匯款50萬 元、104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 105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15日匯款160萬元至泰 瑞龍公司,共計435萬元。就前5筆款項部分,兩造於借貸當 時並未約定清償期,但於原告匯款第6筆款項後,即約定被 告應於105年2月間清償前5筆款項。另第6筆款項部分,因係 原告向銀行貸款取得,故約定被告應於2年內按銀行貸款本 息償還,詎被告竟未按期清償,原告即於105年6月間與被告 口頭約定解除兩造間分期還款之約定,至此被告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且為免無據,原告嗣再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第6筆款項分期償還之約定。是被告債 務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尚未償還,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4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3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司促卷第 5至10、16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被告雖以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10月間之 對話紀錄中稱:「...因為有票貼我們為了要救公司就一直 把現金拿去補!...欠您的錢過一陣子有能力會把計畫做出 跟您協商怎麼還給您...」等語(司促卷第16頁),顯然被 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有清償之意。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反證 以資為證,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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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