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星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崇禮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明知已無能力支付價金,竟陸續向 原告訂購大批煤氣,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七 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 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收受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 一計付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公司領貨傳票四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茲查兩造間對於因遲延給付所生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 付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利率所憑之利率管理條例 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廢止而失效,即不能再適用該項規定予以計算,自 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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