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傑鏥
被 告 洪登山
洪登勇
洪李美梨
洪進雄
洪淑薇
洪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登山、洪登勇、洪李美梨、洪進雄、洪淑薇、洪義盛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洪登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佰捌拾玖元。
被告洪登勇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佰捌拾玖元。
被告洪李美梨、洪進雄、洪淑薇、洪義盛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玖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登山、洪登勇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洪李美梨、洪進雄、洪淑薇、洪義盛連帶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登山、洪李美梨、洪進雄、洪淑薇、洪義盛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繼承人洪登發(民國73年1 月18
日歿)、被告洪登山、洪登勇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5平方公尺),被告洪李美梨、洪 進雄、洪淑薇、洪義盛(下稱被告洪李美梨等4 人)為被繼 承人洪登發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洪登發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金之計算,依土地 法第105 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系 爭建物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共計47,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如附表),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洪登發、洪登山 及洪登勇3 人分別共有,故被告洪登勇及洪登山應分別給付 原告15,716元【47,148元÷3 =15,716元】。被告洪李美梨 、洪進雄、洪淑薇、洪義盛等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洪登發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洪李美梨等4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716元。另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前 ,其不當得利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故被告洪登勇及洪登山應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989 元【計算式:20,350元×35平方公尺 ×5%×1/12÷3 =9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洪李美 梨等4 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8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登山、被告洪李美梨等4 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洪登勇雖到場但無意見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歷年地價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乙紙可稽,被告洪登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建物於其 父親過世後由其與被告洪登山、被繼承人洪登發繼承等語綦 詳,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 卷足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為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自應准許。次查,系爭建物位 於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漢神百貨旁巷弄內,近中華路與五福 路交岔路口,附近有捷運中央公園站、五福路圓環菜市場、 漢神百貨、大同國小、高雄女中、市立聯合醫院、中央公園
,生活、交通機能均優良便利,亦有照片8 紙、地籍圖謄本 等件可稽,是原告以系爭土地104 、105 年公告地價5 %分 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相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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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占用使用期間│申報地價×面積× 5% ×使用=不當得利金額│
│ │ (㎡) 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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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日至 │16,767元× 35 × 5% ×6/12 =14,671元 │
│104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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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1日至 │16,767元× 36 × 5% ×6/12 =14,671元 │
│104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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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至 │20,350元× 36 × 5% ×6/12 =17,806元 │
│105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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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47,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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