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侯紫瑩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蕭逸夫
蕭裕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以新台幣(下同)25 5 萬元向被告蕭逸夫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79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4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並 於同年月27日交付價金予蕭逸夫,詎蕭逸夫卻拒絕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任由其父蕭裕民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損害。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備位 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蕭逸夫履行出賣人交屋義務;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 應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與蕭逸夫 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出於買賣,而係本於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來。蓋蕭裕民欲向銀行貸款,然因信 用不佳難以申貸,其子蕭逸夫則有其他貸款,不便再為蕭裕 民抵押借款,原告當時是蕭裕民之女友(約於104 年9 月交 往,原告於106 年5 月搬離系爭房屋,終止同居關係),基 於情感因素願助蕭裕民,被告為使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俾向銀 行貸款,蕭逸夫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俾利其向銀行貸款交予蕭裕民,而由蕭裕民償還房貸,故 蕭逸夫及其父蕭裕民占有系爭房地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並非無權占用,且蕭逸夫既與原告無買賣關係存在,蕭
逸夫亦無須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匯款255 萬元予蕭逸夫。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原告所繳納。
㈣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260 萬元,105 年 4 月至105 年10月期間以原告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繳,105 年11月起以另一帳戶扣繳 。
㈤105 年10月20日蕭裕民曾存入13,400元至系爭帳戶,繳納系 爭房地房貸,105 年12月22日蕭裕民又欲繳納時,因原告告 知大眾銀行繳款帳號勿告知第三人,故蕭裕民遭大眾銀行予 以婉拒。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蕭逸夫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蕭逸夫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於105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人,原告與蕭逸夫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蕭豐城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蕭裕民到場表示系爭房地要先借女 友即原告(名)去銀行貸款,因貸款要有買賣契約,故由我 草擬,蕭裕民告訴我買賣價格填450 萬元,由蕭逸夫在系爭 買賣契約上簽名,原告則未到場,由蕭裕民攜回系爭買賣契 約讓原告簽名,我從未見過原告,本件並非真實買賣,而是 借名登記,因要跟銀行貸款,付款方式亦未依約履行。是蕭 裕民告訴我本件是借名登記,蕭裕民在簽約過程用電話與原 告交談,談論銀行貸款事宜及要準備之資料。系爭買賣過戶
時之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銀行代書費、貸款等 費用均由蕭裕民繳納,過戶完所有權狀是交給蕭裕民等語( 本院卷第225 背面-22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為憑 (本院卷第121-135 頁),足認本件係由蕭豐城代理辦理移 轉登記事宜,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並未到場,蕭豐城 亦未見過原告,買賣價金450 萬元則由蕭裕民提出,供代書 記載在系爭買賣契約,尚乏原告與蕭逸夫之議約過程,買賣 手續相關費用均由蕭裕民處理,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由蕭 豐城交由蕭裕民保管乙節,則與一般買賣之簽立契約過程, 是由買賣雙方出面簽立,由買賣一方告知代書價金、所有權 狀交由買受人本人自行保管等情均有不符,則原告與蕭逸夫 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可疑。
⑵又系爭房地經原告以遺失為由換發前之舊所有權狀正本由被 告保管,經被告當庭提出無訛(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第 246 -247頁)。參以一般人欲出售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原本以證其合法權源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 認被告乃實際握有系爭房地處分權之人。原告雖主張同時遺 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233 頁背面),然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原告倘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衡情當無不由自己妥善保管之理 ,然其主張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於105 年5 月初不翼而飛 ,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蕭豐城所述,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 給蕭裕民,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在蕭豐城保管乙節不符(本院 卷第225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曾為原告保 管,自不能以原告持有保管已換發之所有權狀,而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金為450 萬元,簽約款 於105 年4 月9 日支付50萬元,完稅款100 萬元,尾款300 萬元於地政機關權狀核下支付,不得逾105 年4 月25日等情 (本院卷第57頁),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匯款255 萬元 予蕭逸夫之金額、日期均不相符。再者,原告先主張買賣價 金是450 萬元,後改稱是260 萬元、再改稱255 萬元(本院 卷第53、142 背面、241 頁),前後翻異,已見情虛,且原 告所提出換發前之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影本(本院 卷第142 頁背面、233 頁背面),再由蕭豐城明確證稱系爭 買賣是借名登記契約,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蕭逸夫間係借 名登記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⑷原告雖於105 年4 月27日匯款255 萬元予蕭逸夫,然如證人
蕭豐城所述,系爭房地買賣之目的即為使原告名下有不動產 而得向銀行借款予蕭裕民使用,若蕭裕民之信用已可自行借 款,自無須請原告幫忙,原告亦自承蕭裕民已信用破產(本 院卷第143 頁背面),故原告將貸款260 萬元(本院卷第 180 頁)中之255 萬元匯款予蕭逸夫,亦難認是為履行交付 買賣價金義務所為。且被告蕭裕民抗辯大眾銀行之貸款由其 負擔,此由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貸得260 萬元,匯款255 萬予蕭逸夫,剩下5 萬元在原告系爭帳戶扣繳房貸,105 年 10月20日蕭裕民再存入13,400元現金至系爭帳戶繳納房貸, 有大眾銀行存款憑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106 年6 月 21日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50 、161 、180 頁),足認被告 所辯由原告借款後,資金交予蕭裕民使用,並由蕭裕民負擔 後續房貸之繳款事宜,並非不能採信。
⑸另原告主張原告與蕭逸夫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在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被告輕忽保障自身權益,有違借名 登記之常情云云。然原告與蕭裕民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 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240 頁背面),依二 人之同居親密關係及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原告既願幫助蕭裕 民向銀行借款,兩造未就系爭房地另行簽立書面契約或設定 抵押以資保障,難認有違常情。至原告雖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因稅單繳款 通知是寄送至原告通訊處所,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故無從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依105 年度地價稅繳納期 間為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17頁) ,距原告105 年5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與蕭裕民結束同居關 係已數月(本院卷第229 、240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稅 單寄送至原告處,而由原告繳納,與常情並未相違,自不能 以原告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遽謂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人。
㈡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蕭逸夫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故蕭逸夫及蕭裕民占用系爭房屋乃屬有權占用,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蕭逸夫遷讓交付 房屋部分,因其與蕭逸夫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蕭逸夫自不 無庸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部分之主張自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348 條,及第179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付系爭房屋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