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號
KSDV,106,訴,4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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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楊○霖
法定代理人 梁○綾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張○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勇
      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張○誠王○琴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為民 國89年2 月間生(見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6號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訴外人王○硯、徐○誼、吳○岑則分別為88年 3 月間生、89年3 月間生、89年8 月間生(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 號卷〈下稱北院少調卷〉第5 頁) ,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依序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 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63號、高少 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原 告為92年1 月間生(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物存置袋內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事件發生時為12歲之少年,且為上開少 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 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上開少年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間參加訴外人世界日報洛杉磯分 社(World Journal LA, LLC )舉辦之2015美國加州KOBE BRYANT籃球營遊學團(下稱系爭遊學團),期間自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止,當時年僅12歲。詎伊在遊學期間竟 遭年紀較長之被告張○誠及王○硯、徐○誼、吳○岑等人共 同霸凌,其等分別:
㈠假藉遊戲之名行霸凌之實
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王○硯在超市向伊稱倘若不買飲料 、泡麵請客,即會排擠孤立伊,不讓伊參加活動,伊迫於無 奈,乃負擔飲料費用,並任由王○硯等人當場帶走所有飲料 、泡麵,包括伊為自己購買之部分。當日晚間,伊想吃泡麵 ,而欲前往吳○岑等人房間拿取時,吳○岑等人故意報錯房 號,使伊近2小時均找不到正確房間;嗣伊找到房間後,又 故意稱若不參加玩撲克牌遊戲,就不能吃飲料、泡麵,實則 吳○岑等人已計晝藉由伊玩輸遊戲為由霸凌伊。果不其然, 吳○岑等人見伊玩輸,即要求伊幫王○硯修理夾腳拖,因吳 ○岑等人人多勢眾,伊無法拒絕,只好依照要求修理夾腳拖 ,但伊不知如何修理,吳○岑等人見狀即另要求伊脫掉衣服 ,在地上作出類似游泳或爬行的動作,並要求伊到飯店大廳 躺著不能動,迄至伊被飯店人員驅趕;過程中,徐○誼、吳 ○岑以行動電話拍下畫面,傳給朋友,嘲弄及取笑伊,伊中 途不想繼續,吳○岑等人即表示若不繼續行為,明日要還10 倍的錢或加重處罰等語以為威嚇。
㈡強迫喝精液
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被告張○誠等人找伊之室友拿房卡 ,夥同一群人前往伊房間,拿出1 杯精液要求伊喝下,伊不 想喝,吳○岑等人即稱如果不喝,就要當場自慰,伊斯時年 僅12歲,不知道自慰一詞是何意而不知所措,所幸訴外人陳 柏年出面制止,吳○岑等人始悻悻然改要求伊在翌日行程中 ,必須將外套袖管套在雙腳上,以此方式走路。 ㈢無故擅闖房間
於104 年7 月20日,伊依照吳○岑等人之要求,將外套袖管 套在雙腳上走路,但因此舉不舒服,乃將外套取下,吳○岑 等人見伊將外套取下,即以「垃圾」、「笨蛋」、「廢物」 等詞辱罵伊;當日晚間,伊擔心因為白天未順從吳○岑等人



會引起不滿而來霸凌,於是躲到另1 房間找同團年紀較長之 訴外人陳獻岳。嗣吳○岑等人當日晚上即逐間房間查找伊, 後來得知伊躲在陳獻岳房間,即直闖陳獻岳房間,對伊以言 詞譏諷、侮辱,伊擔心昨日遭強迫喝精液事件重演,即以行 動電話向同團年紀較長之訴外人游祥宇求救,游祥宇於是到 場阻止吳○岑等人,將伊帶離至游祥宇與訴外人游東霖同住 之房間,並同意讓伊在之後的2 天行程晚上都可以與其等同 睡一房,以免吳○岑等人再來霸凌
㈣侵占原告SIM卡
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向伊借用可上網之SIM 卡, 然於伊要求返還時,被告張○誠竟謊稱SIM 卡已遺失,嗣經 伊發現被告張○誠說謊,並經陳柏年幫忙始取回該SIM 卡。 被告張○誠、徐○誼、王○硯及吳○岑等人上開行為,實已 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自由,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王 ○硯、徐○誼已分別於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之調查程序中坦 承上開事實,並書立道歉書向伊表示歉意,吳○岑則於本件 起訴後之105 年12月6 日與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共同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以道歉書向伊道歉。是以,被告 張○誠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道歉書向伊道歉。又被告張○誠為未滿20歲之人,被告張○ 勇、王○琴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張○ 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7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張○誠及法定代理人王○琴張○勇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誠應以如附表所示道歉書向原告道歉。二、被告則均具狀辯以:被告張○誠並無「於104 年7 月18日晚 間故意報錯房號」、「與吳○岑、王○硯及徐○誼共同計晝 藉由原告遊戲玩輸為由,再以要求原告幫王○硯修理夾腳拖 等行為霸凌原告」之行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就原 告主張「強迫喝精液」部分,實係吳○岑表示要去找原告玩 大冒險,再由王○硯拿出1 杯液體要求原告喝下去,但被告 張○誠、王○硯、徐○誼及吳○岑均未觸碰原告之身體,且 最後在場之人都說不要喝,根本無人強迫原告喝下去,該杯 精液已由被告張○誠丟棄。另被告張○誠亦未參與「104 年 7 月20日白天要求將外套袖管穿在雙腳上走路」、「吳○岑 等人見原告將外套取下,其等就會以垃圾、笨蛋、廢物等詞 辱罵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擅闖陳獻岳之房間」 等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誠侵占SIM 卡乙事,被



張○誠不僅未曾向原告謊稱「該SIM 卡弄丟了」等語,且 不慎將該SIM 卡弄丟之人實為原告本人,迨原告請陳柏年前 來向被告張○誠索討該SIM 卡時,被告張○誠即將該SIM 卡 交給陳柏年轉交原告,已足證被告張○誠主觀上並無侵占故 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行為存在,原 告事實上更未受有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參加世界日報 舉辦之系爭遊學團,當時年僅12歲,而被告張○誠、吳○岑 、徐○誼及王○硯同為該遊學團之學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遊學團參加同意書、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下 稱士院訴字卷〉第32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 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被告張○誠有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行霸凌原告之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游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遊學團, 第1 週有領隊,學員們剛開始認識,大家玩得很開心,第2 週後面是籃球營,晚上有人巡房,大家也玩在一起,最後1 週無人巡房,大家愈來愈誇張,玩真心話大冒險,被告張○ 誠、王○硯等人叫原告喝精液,劉家麟陳柏年當日有去制 止,伊當日得知這個狀況,覺得太誇張,所以隔日就有保護 原告,因為伊與游祥宇等人年紀較長,所以可以保護原告; 在遊學期間,伊有見過原告將外套反穿,就是原告將外套的 2 個袖子當成褲子穿,別人向伊表示是被告張○誠他們那群 人叫原告穿的,伊即請原告將外套脫下來,同日晚間原告亦 有私訊伊,請伊與另1 位朋友游祥宇去救他,伊與游祥宇就



去把原告帶出來;而在樂園時,伊也有聽到被告張○誠等人 對原告為嘲笑、辱罵,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保護原告,原 告跟在伊身旁,被告張○誠就開始對原告辱罵,但罵什麼伊 忘記了;伊知道被告張○誠曾向原告借SIM 卡,是聽陳柏年 說的,陳柏年說被告張○誠借SIM 卡不還,之後陳柏年有去 向被告張○誠拿,原告最後才拿到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至248 頁)。本院斟證人游東霖與兩造均係偶然於系爭 遊學團相識,並無故舊情誼或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因此,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王○硯等 人確實要有求原告喝精液、將外套反穿在腳上、辱罵原告等 事實,且被告張○誠向原告借用SIM 卡未依約歸還,嗣由陳 柏年出面索討,其始歸還原告SIM 卡之事實亦堪審認。 2.關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等人與原告玩真心話大冒 險,確實有人要求原告喝下精液、將衣服反穿等節,業經被 告張○誠於105 年3 月2 日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於105 年7 月18日在美國洛杉磯TOWN CENTER INN 202 號房入住時 ,因為玩真心話大冒險,有人拿不名液體要求原告喝下,後 來大家都說不要,伊就將該液體拿去丟掉;其後有人要求原 告要將衣服反穿,隔日早上原告就有將衣服反穿,因為原告 玩遊戲輸了等語(見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6號卷〈 下稱高少家少調卷〉第39至48頁),且王○硯、徐○誼、劉 家麟及陳柏年亦分別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如下: ⑴王○硯於104 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於美國時間104 年 7 月18日0 時許,在美國加州洛杉機的TOWN CENTER INN 飯 店,當時伊與參加系爭遊學團的同學在玩真心話大冒險,原 告、被告張○誠、吳○岑、徐○誼、陳柏年劉家麟等人均 在場,的確是有人要求原告喝精液加水之液體,因為原告玩 牌輸了,其表示願意以真心話大冒險的方式作為處罰,即有 人提議要拿精液給原告喝,該杯精液是訴外人王鈞聖的,後 來劉家麟率先出面阻止,接著伊與陳柏年、徐○誼也阻止, 後來就將該杯精液拿去丟掉;伊與被告張○誠、徐○誼、吳 ○岑等人另有要求原告翌日早上將衣服反穿、用外套綁在屁 股上一整日,當時是大家一起討論出這個處罰,大家就是指 被告張○誠、徐○誼、吳○岑、陳柏年劉家麟以及伊,當 時原告欣然接受這個處罰,但其翌日即表示這樣很奇怪、覺 得這樣不好,就將外套拿掉,當時其等亦未強迫原告繼續穿 著,伊有同意原告將外套拿掉等語(見北院少調卷第7 至9 頁)。再於105 年2 月2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因為原告 玩真心話大冒險,就有人起鬨乾脆把精液加水當作真心話大



冒險的處罰,伊基於看熱鬧的心態,有在場觀看,但後來劉 家麟率先制止,大家亦隨之制止,其後決定換懲罰,就想出 以衣服反穿、綁在屁股方式作為懲罰,隔日伊覺得原告動作 未做確實、未達到良好娛樂效果,即教導原告應如何穿著, 原告不高興就直接脫下外套等語(見北院少調卷100 至105 頁)。
⑵徐○誼於104 年4 月25日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有參加系 爭遊學團,一團有20、30人,原告也在其中,於104 年7 月 18日是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住在城市的飯店TOWN CENTER INN ,第1 天晚上伊與被告張○誠、王○硯、吳○岑、原告 有聚在一起,當時在玩撲克牌遊戲大老二」,輸1 局是最 輸的給最贏的美金1 元,後來原告輸較多,不想拿錢出來就 說要改玩遊戲真心話大冒險,贏的人即要求原告在走廊游泳 游一段距離,或是躺在樓下大廳的中間,後來躺了1 分鐘後 ,飯店的人有來制止;或是把外套袖子穿在腳上走路,此部 分因為當天有點晚了,所以要求原告翌日才做,翌日早上一 開始原告出飯店就有穿著走路,把外套穿在腳上大約有1 、 2 個小時,伊只是在旁邊看,看了以後有時候覺得很好笑, 就在那邊笑;後來在第2 、3 日晚上,伊聽到有人要原告喝 精液等語(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63號卷〈下稱士院 少調卷〉第13至23頁)。
劉家麟陳柏年則於104 年8 月18日警詢時一致陳稱:其等 與原告是參加系爭遊學團時認識的,被告張○誠與吳○岑、 王○硯、徐○誼4 人本來一開始只是在玩,後來不知道為什 麼變成開始在欺負原告,美國時間104 年7 月18日0 時左右 ,在美國加州洛杉機的TOWN CENTER INN 飯店202 號房,原 告有遭被告張○誠、吳○岑、王○硯及徐○誼騷擾,當時是 吳○岑向其等表示要去找原告玩大冒險,要求其等跟著去看 ,其等想被告張○誠、吳○岑、王○硯可能會欺負原告,即 一同前往觀看,可以去阻止他們,嗣見原告1 人在房間躺在 床上哭,大家就進去圍著他坐著,王○硯即問原告再來大冒 險要做什麼,原告仍默默哭泣,之後王○硯便拿出1 杯液體 叫原告喝下去,其等旋阻止原告將該不明液體飲下,接著其 等即返回自己房間,該杯液體是被告張○誠王鈞聖在另1 個房間打出來的精液加水;伊在系爭遊學團期間確實有看到 原告將外套穿在腿上綁在屁股上的狀況等語(見北院少調卷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⑷綜觀王○硯、徐○誼、劉家麟陳柏年4 人陳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衡以其4 人與兩造並無故舊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故為有利任一造陳述之可能,是其等陳述內容應可採信



。因此,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吳○岑、王○硯 及徐○誼等人確實有要求原告喝精液、將外套反穿在腳上、 辱罵原告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張○誠等人上開行為,雖 未以強行壓制原告身體之方式為之,亦非均係被告張○誠親 自為之,然被告張○誠與吳○岑、徐○誼、王○硯等人各別 或共同之行為,均係對整體侵權行為予以助力,而為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之共同原因,其等藉由群體之力量,以彼此行為 相互加乘作用,假藉遊戲之名,以言詞、舉止對原告為身心 之攻擊,造成原告感到痛苦、羞恥、尷尬、恐懼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又因被告張○誠等人年紀較長、體型發育較原告 成熟,人數、力量顯然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無法為有效之 反抗,僅能轉而向游東霖游祥宇等年紀更長之學員求救, 是被告張○誠等人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創之結果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固辯稱:系爭遊學團期間,原告、被告張○誠均正常相 處,原告亦主動與被告張○誠一起用餐、拍照等,並提出在 系爭遊學團所拍攝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然依 證人游東霖所述,系爭遊學團前2 週行程,因有領隊、夜間 有人巡房,學員間相處尚稱融洽,嗣於第3 週起始見被告張 ○誠等人開始藉詞欺負原告,故以上開原告與被告張○誠於 前2 週共同用餐、合照之照片,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誠 於系爭遊學團期間均相處融洽;況照片僅可反映一時、一地 之人物、影像,而未能解讀影中人斯時之心理狀態,鏡頭前 燦笑如花、鏡頭下針鋒相對者所在多有,縱原告於遭受被告 張○誠等人霸凌後,未排斥一同合影留念,僅足證明原告於 受霸凌後亦盡力維持人際關係之和平,而非其欣然接受此種 互動方式,故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 於本件事發時為15歲,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且應知悉尊重 他人人格法益,竟於參加系爭遊學團期間,假藉遊戲之名行 霸凌原告之實,顯見其對於他人人格尊嚴、身體自由欠缺尊 重,被告張○勇王○琴未加以妥適約束監督,自難認其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已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均應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 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 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張○誠確有於系爭 遊學團期間,共同參與要求原告喝精液、將外套反穿在腳上 、辱罵原告等行為,且有於向原告借用SIM 卡後未依約歸還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誠確有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情,佐以原告遭受此等霸凌行為必會感到驚嚇、恐懼 及自尊受到傷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 信。查原告現為國中在學生,被告張○誠則係高中在學生,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物存置袋),另被 告張○勇任職外商銀行,被告王○琴則為家管,有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高少家少調卷第10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張○誠共同參與霸凌原告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
2.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在程序上為共同 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記明原告(即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而對乙未為其他 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乙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 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應



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甲應分擔 之部分外,乙及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司法 院75年10月22日廳民一字第1635號研究意見可參)。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第2 項係請求判命「被告吳○岑及法定代理人陳○慧、被告 張○誠及法定代理人王○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依106 年2 月8 日民事撤回狀檢附之附件「和解書」第 1 點、第3 點所示,被告吳○岑已於105 年12月6 日交付和 解金10萬元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綾,原告、梁○綾與 吳○岑、陳○慧並明確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換言之,原告、梁○綾業已明確為「消滅全部損害賠償債務 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既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岑、陳○慧及被告張○誠張○勇王○琴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與部分連帶債務人即吳○岑 、陳○慧達成和解,由吳○岑、陳○慧一次全部清償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縱被告 張○誠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張○誠張○勇王○琴亦同免其 賠償責任云云。
⑵查原告原於105 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吳○岑及法定代 理人陳○慧、被告張○誠及法定代理人王○琴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士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嗣因原告 於同年12月6 日與吳○岑、陳○慧和解,其2 人並與世界日 報洛杉磯分社共同交付和解金10萬元完畢,原告乃於106 年 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於吳○岑、陳○慧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惟仍保留被告張○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部分等情,有106 年2 月9 日民事撤回狀、105 年12月6 日和解書及吳○岑道 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從而,原告確 有於起訴後撤回對於吳○岑、陳○慧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堪 以審認。惟依原告民事撤回狀之意旨,其僅對於吳○岑、陳 ○慧部分撤回,並未及於被告張○誠張○勇王○琴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吳○岑、陳○慧應 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佐以105 年12月6 日和解書上固有記載「三、 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惟被告張○誠張○勇及王○ 琴均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上開記載應僅在立和解書之原告 、梁○綾與吳○岑、陳○慧間發生效力,自難執此即認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張○誠張○勇王○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 則扣除吳○岑、陳○慧及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共同給付之10 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張○誠張○勇王○琴請求5 萬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誠及法定代 理人張○勇王○琴連帶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張○誠王○琴,有送達證書 1 紙可據(見士院訴字卷第56頁),是其等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同年月31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另於105 年8 月31日送 達被告張○勇,有送達證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9 月1 日起算,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張○誠應以如附表所示道歉書向原告道歉,有 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 ,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道歉等。惟其他人 格權受損之情況,則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相類規定 。查原告起訴主張人格尊嚴、身體自由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見士林訴字卷第18頁),並未主張其名譽有何受侵害 之情形,且觀如附件所示道歉書內容,亦與回復名譽無關, 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誠書立道歉書,即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7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其請求被告張○誠應以如附表所示道歉書道歉,亦屬無 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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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道歉書(見本院卷第2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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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民國104 年7 月3 日到7 月23日參加世界日報舉辦之加州籃球│
│營期間,對楊○霖因: │
│⑴參與無故擅入楊○霖房間; │
│⑵要求楊○霖須對王○硯之泡麵及眾人飲料全額負擔費用:假藉遊戲│
│ 名義要求楊○霖修夾腳拖; │
│⑶參與蓄意假藉遊戲之懲處名義要求楊○霖於眾人面前脫衣在地板做│
│ 出游泳姿勢、要求楊○霖躺在飯店大廳、要求楊○霖當眾喝精液及│
│ 當眾自慰、要求楊○霖於白日行程中將外套袖管套於雙腳走路; │
│⑷參與對楊○霖當眾嘲笑或辱罵; │
│⑸向楊○霖借可上網的SIM 卡上網,在被要求返還時,謊稱SIM 卡弄│
│ 丟。 │
│足以使楊○霖感到身心痛苦的不當行為,已深切了解自己之錯誤,願│
│意對楊○霖致上最真摯之歉意,希望楊○霖及其父母原諒本人不當行│
│為。 │
│此致 │
楊○霖
│立道歉書人: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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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