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433號
ILEM,93,宜簡,433,200412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男二十六歲(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五六三三■C三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文正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江文正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增補「江文正於民國 九十二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增補「被告江文正有前揭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