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蘭麗 女三十六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G二二■C三二二八■C■C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鄧蘭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增補「鄧蘭麗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社會功能已較為 退化,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又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增補「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 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員山榮民醫院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訴字 第七二號案卷可證。又被告於該案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智能 程度可達一般成年人之正常水準,亦即處理日常生活起居及維持基本職業功能無 礙。雖自九十二年年初起陸續因情緒差、失眠、煩躁而就醫,但接受治療並不規 則,呈現現實感較差,挫折忍受度較弱的情形,雖有情感精神病之診斷存在,其 認知尚無重大缺失,日常生活之應對及身邊事務的處理應尚可應付,故其精神狀 態應為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鄧員目前尚無強制就醫的急迫性」,有博愛醫 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六○一○九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於前揭另案案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受其精神疾病病情影響,已難期與 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而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 ,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為佐證,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遞減之。
三、至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 許止連續詐欺取財多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惟被告於前案最後一次犯行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距本次再犯即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已將近三個月,應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應非連續犯之
同一案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