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璋 男十八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七■C一九二九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奇璋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奇璋與林新皓係朋友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 許,相約至宜蘭縣○○市○○路○段○○○號文化中心二樓廣場鬥毆,李奇璋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與林新皓互毆,林新皓隨後即與同行四名友人共同以拳頭及木 棍毆打李奇璋成傷(林新皓傷害部分,由另案判決確定),林新皓亦因此受有左 手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
訊據被告李奇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推開被害人林新皓,此一推開 之動作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害人林新皓因本次事件,曾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至醫院急診,其受有左手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 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查,證人林佳嬋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害人林 新皓係一人前往,嗣後翻異改稱「確實有帶三個朋友去。」(見九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偵查筆錄),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瑕疵,不足採認。然被告之友人林怡如於 事甫發生未久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曾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指被告及 被害人)話都還沒說,林新皓與李奇璋就單挑,說好用空手,不拿兇器,結果林 新皓朋友一同毆打李奇璋,手拿建築工地的木棍,就毆打李奇璋的頭部及背部■ ■■」、「前面單挑時,他(指李奇璋)有打被告(指林新皓),後面就被圍毆 ,沒有辦法反擊被告(林新皓)」等語,可見李奇璋並非全無出手,且非僅屬防 衛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李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情、被害人亦傷害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骨折傷 勢,被害人非難程度較大,暨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