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交簡字,93年度,158號
ILEM,93,宜交簡,158,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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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和 男四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C八八九三八三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坤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並無前科紀錄,其因過失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各情,認檢察 官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適當。又被害人梁自生係退除役榮民,無在台親屬, 難以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就本件車禍案件處理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並支出被害人之治喪費用,此有車禍協議書一份 在卷可稽,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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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