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丁○○即仁豐行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奇岩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賴元保即仁豐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即仁豐行」。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參、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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