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五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五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森股份有限公司、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森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森股份有限公司、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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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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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K0一四│九十三年七│四十萬九千五│九十三年八│ │
│ │天母分行 │五七五0 │月三十一日│百元 │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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